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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这些要点了解一下

2021-12-18 10:20:00

7月29日,《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简称《条例》),在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表决通过。《条例》属于江苏省的创制性立法,是江苏省社会信用领域的基础性法规,既是立法项目,也是改革事项。《条例》是本届第一个经过三审的法规,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

•《条例》明确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分别对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提出要求。

•《条例》集中体现了严格规范信用状况认定、从严限制失信惩戒、加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审慎态度,并把政务诚信摆在首位,以更好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共九章七十四条,主要规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

在规范信用体系建设方面

《条例》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

二是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三是明确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四是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制度规范。

五是探索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

在信用状况认定方面

信用状况认定是开展信用管理的关键环节,事关信用主体的切身利益。《条例》对信用状况认定作了整体性制度设计:

一是规范守法诚信信用信息记录,规定将表彰、奖励及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二是严格把握失信行为认定。强调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认定标准的制定权限、依据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不规范的突出问题。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对于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三是实行严格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对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的领域、范围、适用等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并明确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是规范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规定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的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

在信用信息管理方面

《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储存安全。

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方面

《条例》明确,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给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便利。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为规范守信激励措施的实施,规定 "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 ",并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失信惩戒问题,《条例》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有三个要点:一是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二是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三是实行清单制管理等要求,作了周密的制度设计。

对失信惩戒实现有效监管,《条例》作出具体规范。

一是明确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

二是将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限制在享受便利措施、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次、撤销相关荣誉等八大类措施及兜底条款。这些惩戒措施有的涉及信用主体权益和义务的减损,而有的则属于行政管理措施的内容,确保失信惩戒措施能够规范、合理使用,防止出现滥用的情况。

三是明确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

四是明确规定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值得一提的是,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失信惩戒应当有期限规定,信用 " 污点 " 不会跟着一辈子。条例明确,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方面

《条例》从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全过程做了规范完善,规定:

一是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二是明确处理信用信息的合法合约要求。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有“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是对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提出要求。规定规定有关部门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四是保障落实信用主体知情权。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本人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五是规范信用异议处理。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六是完善信用修复规定。

七是防范失信信息超时限使用。

八是明确诉讼复议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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